勞動合同法17條規定
篇一:勞動合同法規定
勞動合同法規定: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公司沒有合法理由進行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但又根據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的規定,第八十二條規定應該從該法實施後,即2008年1月1日後實行。
所以,你隻能向公司請求支付2008年2月1日後的雙倍工資。
用人單位應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日,也可以理解為用工之日,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工滿一個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最多可以支付十一個月的工資。打個比方,2008年1月參加勞動,至今用人單位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話,勞動者可以從2008年2月開始要求用人單位向其支付二倍工資,最多隻能支付十一個月的二倍工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