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辭職補償
篇一:新舊勞動法關於離職補償金的規定
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的新舊對比
一、經濟補償金
合同自然解除的情況下:
舊法-合約自然解除,單位不需經濟補償金
新法-合約自然解除除非單位以提高合約條件,個人拒絕的)況下,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數額為,從新法實施起,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註:限於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終止
二、額外經濟補償金:
舊法-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新法-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三、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舊法-每滿一年按照一個月的工資標準,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的標準,發放經濟補償金,但補償年限不超過十二年。
新法-每滿一年按照一個月的工資標準,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隻要勞動者月工資不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就不存在“三倍”和“12年”的計算封頂。除此之外,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這裡是賠償金而非經濟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勞動者也無法主張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的加付賠償金)
註:勞動法在支付賠償金時是否還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方面,沒有明確說明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2008.1.1前適用《勞動法》規定的經濟補償,2008.1.1後適用《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