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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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承擔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
1、《勞動法》
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3、《工會法》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4、《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