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40條解讀
篇一: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勞動者: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傢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解釋】本條是關於經濟性裁員的規定。
一、規定經濟性裁員的原因
經濟性裁員是用人單位行使解除勞動合同權的主要方式之一。凡是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國傢,都或多或少允許用人單位在一定條件下解除勞動合同,其原因是法律賦予瞭企業經營自主權。我國勞動合同法允許一定條件下用人單位進行經濟性裁員,其原因也是企業享有經營自主權。我國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瞭國有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自主經營。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傢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是現代企業制度。現代企業制度中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