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生,勞動合同
篇一:在校生有沒有勞動主體資格
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該條規定僅適用於在校學生勤工助學的行為,並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勞動權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
如果是即將畢業的大專院校在校學生以就業為目的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且接受用人單位管理,按合同約定付出勞動,用人單位在明知求職者是在校生的情況下,仍與其訂立勞動合同並向其發放勞動報酬的,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勞動合同關系。
對於即將畢業的在校大學生這一特殊群體而言,是否能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取決於該他們是否具有勞動關系主體資格。根據《合同法》及《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具有相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平等主體之間,在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等原則的前提下達成一致簽訂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受法律的保護。雖然在校大學生尚未畢業,但是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乃事實,同時也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年滿16周歲的就業年齡。《勞動部意見》第4條規定:“公務員和比照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傢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可見,在校大學生並非《勞動法》規定排除適用的對象。對於一個完全具備面向社會求職、就業的條件的在校大學生,完全有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作為高等院校的學生,雖尚未畢業,但其亦為勞動力市場的擇業者,學生身份並不當然限制其作為普通勞動者加入勞動力群體。隻要是教育管理部門及高校本身沒有禁止大學生在畢業前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在校大學生也有資格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在校大學生與用人單位在雙方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的基礎上而簽訂的勞動合同,屬於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如果用人單位對在校大學生的情況是知情的,在錄用時認可其尚未取得畢業證書及學位的現狀,就不存在著欺詐、隱瞞事實或威脅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幾種合同無效的情形。也即,雙方簽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