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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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相關法規:
釋義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釋義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法條內容: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釋義內容:
【釋義】 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出現法定情形時,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為保護一些特定群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條又規定在六類法定情形下,禁止用人單位根據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理解需註意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本條禁止的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不禁止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二是本條的前提是用人單位不得根據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解除勞動合同,即使勞動者具備瞭本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用人單位仍可以根據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解除。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病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