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46條
篇一:新勞動法下員工的辭職權、違約金及法律責任
新勞動法下員工的辭職權、違約金及法律責任
辭職權是指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它是勞動者的一種正當權利,是勞動權的重要內容之一。我國《憲法》第4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既然勞動權被憲法規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作為勞動權的延伸,辭職權也當然的屬於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理應得到保護。為此,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都做瞭相關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是關於勞動者主動辭職的規定,也稱為預告辭職,這種情形下,勞動者無權向用人單位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法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單位。本條是指在用人單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勞動者被迫辭職的,也稱即時辭職,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在勞動者因第38條的情形辭職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篇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全稱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全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發佈單位:國務院發佈文號國務院令第535號,發佈日期 2008-09-18。新勞動法實施細則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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