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
篇一: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應適用《勞動法》
「案由」
申訴人:宋某,女,系某市第四人民醫院全民合同制護士。
被訴人:某市第四人民醫院。
法定代表人:龍某某,系某市第四人民醫院長。
1996年5月25日,申訴人宋某被被訴人以擅自曠工達五個多月之久,根據國傢人事部人調發1992)18號文的規定,對宋菜作辭退處理。宋某不服,委托律師申訴,申訴認為自己並未曠工,而是尚在停薪留職期間,而且本案同一事實已由被訴人進行除名處理而被某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撤銷對其所作的除名處理,此次辭退純屬重復處理,應當依法撤銷。
「調查核實情況」
「分析意見」
本案正式以辭退勞動爭議立案後,被訴人就提出其為事業單位,不能適用《勞動法》;而應適用人事部人調發1992)18號文件處理,仲裁委員會不能立案管理本案。其實,根據《勞動法》第二條第二款已明文規定quot;國傢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quot;,《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九條亦規定quot;國傢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邦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本條例執行quot;,本案中的申訴人是全民所有制勞動合同制工人身份,與所在單位依法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顯然是《勞動法》調整范圍,按照《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屆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當無疑問。
由於實際上申訴人於1995年9月7日已經被被訴人先行作解除勞動合同處理,雙方勞動關系已經依法解除、終止,在法律上申訴人已與被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被訴人已經不能再對其進行處理。但此一點未被某某市某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及,而其裁決書對其後所作除名處理予以撤銷,而且裁決已經生效,事隔8個月再對申訴人進行第三次處理——辭退,已屬法律上的同一事實同一理由的重復處分,應當認定其處分是無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