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35條
篇一:合同法第35條解析
《合同法》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解析】本條是對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如何確定合同成立地點的規定。
非要式的合同,一般以承諾生效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要式合同,以要式達成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前約定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以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如果當事人以要約與承諾達成合同後又協商簽訂合同書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合同已於承諾生效時成立,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訂立的地點,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本條規定,也適用於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約定簽訂確認書的情況。
此外,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規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都是旨在解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時,如何認定合同簽訂地的兩個特殊問題。一是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問題;二是合同未約定簽訂地,簽字與蓋章地點不同,何處為合同簽訂地。本條規定有效地統一瞭裁判尺度,規范瞭司法活動。根據《合同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然而,世界上的事物往往是錯綜復雜的,僅憑本條法律還不能解決所有相關問題,需要從審判實踐的角度,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加以完善。實務中,合同簽訂地條款通常是由雙方當事人在同一地點訂立的,實際簽約地與合同簽訂地條款的記載基本是一致的,目的在於把合同簽訂地固定化。本條解釋針對第一個問題,規定以合同約定的簽訂地為準,體現瞭約定優先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法的自願原則。因為合同是當事人協議的民事法律行為,既然雙方當事人約定瞭合同簽訂地條款,該條款就應當對其有約束力。這樣規定也便於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