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勞動合同規定
篇一:集體合同規定
集體合同規定
集體合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22號
《集體合同規定》已於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鄭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之間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當采取集體協商的方式。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第五條 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傢有關規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協商; 三)誠實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五)不得采取過激行為。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本單位的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