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待崗工資
篇一:待崗,勞動合同法
篇一:職工待崗的法律規定及操作規則
職工待崗的法律規定及操作規則
待崗是指職工在與單位保持勞動關系的前提下,離開原崗位,並且暫時不安排新工作崗位的情形。由於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職工待崗沒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寸以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對在何種條件下企業可以安排職工待崗的情形進行合理規定,其實質是對勞動合日內容的一種協商變更。
《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40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預告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在職工經考核不能勝任工作,需要安排培訓;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單位因生產計劃變化、機構變動、技術升級以及其他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職工不能在原崗位繼續工作,也不能安排新崗位工作等情形下,企業可以安排職工待崗,經與職工協商後簽訂《待崗協議》或變更勞動合同。若雙方協商不成的.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實踐中,有些人認為,職工待崗的條件必須是用人單位停工、停產。其依據是原勞動保障部頒佈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 第12條中規定的“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或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杯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因此,企業隻可能出現“全員待崗”的情況。換言之,企業一旦安排職工待崗,則在職工待崗期間內,該企業不得有任何生產經營活動。這種理解是片面的,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關於職工待崗期間的待遇問題,《工資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