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脫密期
篇一:企業在保密協議中能否約定脫密期
企業在保密協議中能否約定脫密期
《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幹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5號)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這就是通常所說的“脫密期”的規定。《勞動合同法》沒有對脫密期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後脫密期措施能否再使用?有人認為:如果雙方自願在合同中約定瞭脫密期,這種約定也可能被認為屬於“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而被認為無效。所以,脫密期這一被廣泛使用的保密措施在新法實施後將不能再使用。
但是,《勞動合同法》並沒有規定不得約定脫密期,企業可以與員工進行此類的約定,但《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所以即便有脫密期的約定,但勞動者可以依據法律規定提前30日通知解除,而不受脫密期的約束,脫密期的約定對企業意義不大。而且《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中必須約定工作內容和地點崗位等內容,若變更需協商一致。企業若約定脫密期不僅要作為一項保密措施在保密協議中約定,更重要的是要意識在企業並沒有單方調整工作崗位、工作內容的權利,而應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對實行脫密後勞動者變更的具體工作崗位、工作內容等事項提前約定一致。
篇二:脫密期與調整工作崗位
脫密期與調整工作崗位
案情介紹
金先生是某公司技術部門的一名員工,與公司簽訂有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的工作崗位(轉自:wWw.bdFqy.com 千 葉帆 文摘:勞動合同法,脫密期)是開發部工程師。為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公司曾與金先生簽訂有一份保密協議,其中約定:金先生在工作期間應當遵守公司制訂的保密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