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接觸勞動合同
篇一: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風險及其防范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風險及其防范
案情介紹:
2008年1月1日,賀某應聘至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技術工一職。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原文來自:wWW.bDFqy.com 千葉 帆文摘:試用期接觸勞動合同)同期限為兩年,其中試用期兩個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2008年2月29日試用期的最後一天,人事主管與生產主管對賀某進行考核,考核發現,賀某生產的產品合格率不達標、產品質量不達標。於是,公司決定以賀某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賀某的勞動合同。同時,公司將決定與賀某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通知瞭公司工會,工會予以準許。同年3月3日,公司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交與賀某,其中載明:由於賀某試用期內考核不合格,不符合錄用條件,所以決定即日起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其後,賀某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撤銷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庭審中,賀某訴稱,試用期間公司從未對他的工作提出意見,且2008年3月3日試用期已經履行完畢,公司不能再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公司辯稱,2008年2月28日試用期最後一天,賀某未能通過工作考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現公司在試用期間對賀某考核,並證明賀某不符合錄用條件,所以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同時,公司提供《考核結論單》,上面載明瞭對賀某從事工作的考核指標,且有生產主管和人事主管簽字。但賀某對該《考核結論單》不予認可,稱從來沒有見過,是公司事後補做的。最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瞭賀某的主張,理由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賀某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且公司在試用期後即2008年3月3日與賀某解除勞動合同,已超過試用期,公司不能再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勞動仲裁裁決後,公司未再起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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