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39
篇一:《勞動合同法》第39條“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如何理解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如何理解?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這其中,第六)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如何理解?實務中有各種意見。此處依據相關法律政策規定作出相應厘清。
最先對此問題進行說明的是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1994)。該《意見》第29條規定: “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該《意見》采取最為廣義的理解,將人民檢察院免於起訴、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以及因情節輕微等被人民法院免於刑事處分三種情況均納入追究刑事責任范疇,但同時又補充規定被判處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可以解除。
這裡有一個疑問,既然以上三種情況均屬於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為什麼第3款要補充規定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其實這個第3款沒有必要規定。不過,仍大抵上理解為,進一步明確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也可以解除。 此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2003)對“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問題又給出瞭具體答復: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