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履行地,證明
篇一: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源自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retype/zoom/cffd674cf7ec4afe04a1df3f?pn=2&x=0&y=1268&raww=206&rawh=66&o=png_6_0_0_64_64_231_74_893.25_1263.375&type=pic&aimh=66&md5sum=a82b3a2fe27a99e2948bb6ed83502550&sign=02f48a4377&zoom=&png=12422-24699&jpg=0-0" target="_blank">點此查看
上述第一種意見,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是一種司法實踐中的習慣做法,在司法實務和司法理論上均無可非議。但第二種意見,法院依據實體法作出的駁回異議裁定,則產生瞭較大的分歧。其爭議的焦點是《合同法》作為實體法能否作為確定案件管轄權的依據。對此,在司法實務和理論中,產生瞭兩種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合同法》第62條第3項規定不能作為法院確定管轄權的依據。合同法是實體法,主要規范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根據立法者的原意和立法目的,此條並沒有確定管轄權的作用,隻是對合同履行地點不明,雙方當事人又協商不成,采取的法定補缺規則,目的是及時化解當事人無休止的爭議。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確定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提供法律依據。至於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問題應當由程序法加以規定和解決。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問題,《民訴法》第2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訴法》意見32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發佈的法發〔1996〕28號)司法解釋對買賣合同履行地作出瞭明確規定,應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二)、《合同法》第62條第3項可以作為法院確定管轄權的依據。《合同法》雖然主要是規范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法學分類中也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之分,但二者並不是截然對立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在發揮各自不同的職能和作用時,有時也是相互補充和兼容的。沒有絕對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在程序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實體法規定起到對程序法“法律真空”、“法律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