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篇一: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註意什麼問題
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
註意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如果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必須註意以下問題:
1、用人單位的績效考核制度是存在的並且在該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有效實施。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必須由用人單位需要有績效考核的標準和勞動者沒有達到該標準的現實情況證明。用人單位必須在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中明確設定“不能勝任工作”的標準,並依據該標準事先對勞動者進行瞭考核,能夠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勞動者不能夠勝任工作。如果用人單位能夠依據考核標準證明勞動者兩次不能勝任工作,也就是在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後仍然不能勝任工作,該勞動合同就可以解除瞭。
2、用人單位一定要給勞動者一個再次嘗試的機會,也就是用人單位要對勞動者進行培訓或者為其調整工作崗位。在考核證明勞動者第一次不能夠勝任工作之後,用人單位絕對不可以直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必須依據法律規定,事先對勞動者進行培訓或調整其工作崗位。這是必經的法定程序。
3、如果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給以再一次嘗試的機會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可以依法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的方式來解除勞動合同。
4、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合法地解除瞭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該工資應當按照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