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可以約定
篇一:【原創】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可以約定對勞動者處以罰款嗎?
【原創】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
可以約定對勞動者處以罰款嗎?
主講:四川高揚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夥人 資深律師張洪
用人單位是否能夠對員工實施經濟處罰,這是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被廢止後一個很有爭議的話題。 很多人認為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權不受侵犯。罰款,在一定意義上說,就是剝奪公民的財產權。因此,罰款屬於財產罰的范疇。依照《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財產的處罰隻能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公司和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當然無權在規章制度中設定罰款條款,除非有相關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
那麼,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設定罰款條款是否有法律授權呢?1982年國務院頒佈施行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瞭企業的罰款權,這是我國勞動法律關系中對企業職工罰款的直接法律淵源。然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經在 2008年1月15日廢止。也就是說,2008年1月15日以後,用人單位已經不能再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在規章制度中設立罰款條款瞭。
可現實中很多用人單位仍然在規章制度中賦予自己對員工罰款的權利,且這種做法還被一些法律理論和實踐所接受。理由有二:首先,法律既要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要考慮保障企業和雇主進行正常、有效的勞動管理和企業管理,維護企業和雇主的合法權益。法律對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和提高企業管理效益二者都要兼顧;其次,法律並沒有明文禁止企業對員工實施經濟處罰。勞動者肆意遲到等行為應屬於違反勞動紀律,用人單位應當有權在規章制度或企業獎懲制度中,對此類行為進行一定的處罰,以實現雙方的權利義務平等。
比如深圳市,用人單位依據規章制度罰款更有法律依據:2008年11月1日實施的《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16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規章制度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分的,單項和當月累計處分金額不得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