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實習勞動合同
篇一:關於大學生兼職和實習的勞動合同
在勞動法上,勞動者的勞動行為能力主要取決於以下幾個因素:一是年齡,我國《勞動法》對勞動者的年齡做瞭規定,第十五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第五十八條“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二是健康,要求勞動者必須具備自己所從事的職業所必需的健康條件;三是智力,包括精神健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相應的技術水平;四是行為自由,隻有具備支配自己勞動能力所必要的行為自由,才能以自己的行為去實現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
(一)勤工助學
《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儉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勤工助學狀態下的大學生不能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在上面四起勞動糾紛案件中,用人單位全都一致地列舉瞭這一條規定,把用工事件中的大學生等同於勤工助學的大學生,於是“順理成章”地認為與其未建立勞動關系,因而大學生不受勞動法保護。筆者認為,這是對這一法條的誤讀,並不是所有的大學生打工都是勤工助學。《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辦法》第四條中明確規定瞭勤工助學的內涵,“勤工助學活動是指學生在學校的組織下利用課餘時間,通過勞動取得合法報酬,用於改善學習和生活條件的社會實踐活動。”而且第六條也指出“勤工助學活動由學校統一組織和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學校學生資助管理機構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學生打工。學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為,不在本辦法規定之列。”由此可見,勤工助學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由學校組織,二是以改善學習生活條件為目的。故上面的四起案件大學生的勞動行為都不屬於勤工助學,不適用《意見》的第十二條。
(二)實習 “實習”有兩種情況:一是學校組織,二是大學生主動尋找。在辭海中,實習被定義為把學到的東西或知識拿到實際工作中去應用,以提高工作能力。因此可以說,實習是大學專業學習的一種延續,是為瞭學以致用,而不是以經濟報酬為目的。實習中的大學生其身份仍以學生為主,而不是就業者。因此,筆者認為實習狀態下的大學生不能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案件一中廖尚軍的勞動性質就屬於在學校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