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工解除勞動合同
篇一: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
一) 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的規定:
1、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2、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其中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
3、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4、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5、 用人單位頻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濟狀況發生
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二) 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7]98號)的精神,"工作時間不滿一年"是指兩種情形,第一種是指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第二種是指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超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