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被解除勞動合同
篇一: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案例
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案例
2008年1月1日,賀先生應聘至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技術工一職。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兩年,其中試用期兩個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2008年2月29日試用期的最後一天,人事主管與生產主管對賀先生進行考核,考核發現,賀先生生產的產品合格率不達標、產品質量不達標。於是,公司決定以賀先生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賀先生的勞動合同。同時,公司將決定與賀先生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通知瞭公司工會,工會予以準許。同年3月3日,公司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交與賀先生,其中載明:由於賀先生試用期內考核不合格,不符合錄用條件,所以決定即日起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其後,賀先生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撤銷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恢復勞動合同關系。庭審中,賀先生訴稱,試用期間公司從未對他的工作提出意見,且2008年3月3日試用期已經履行完畢,公司不能再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公司辯稱,2008年2月28日試用期最後一天,賀先生未能通過工作考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現公司在試用期間對賀先生考核,並證明賀先生不符合錄用條件,所以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同時,公司提供“考核結論單”,上面載明瞭對賀先生從事工作的考核指標,且有生產主管和人事主管簽字。但賀先生對該“考核結論單”不認可,稱從來沒有見過,是公司事後補做的。最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瞭賀先生的主張,理由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賀先生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且公司在試用期後即2008年3月3日與賀先生解除勞動合同,已超過試用期,公司不能再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勞動仲裁裁決後,公司未再起訴至法院。
「律師解析」
試用期定性
用工實踐中,可能有些人認為,所謂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