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保險福利
篇一:職工保險福利待遇、休假待遇
職工保險福利待遇、休假待遇的補充規定
為瞭不斷完善公司的保險福利待遇制度,更好地保障職工在正常假期及病、傷、殘休工期間的基本生活,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國傢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公司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工治病休息不得解除
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二條 職工享受下列各種假期時,其工資待遇按享受各種假期前一個月實
得日平均工資計發,其計發基數應扣除獎金、加班工資、生產性津貼後,再計算其假期的工資待遇。
(一) 按國傢規定享受探親假的;
(二) 按國傢和省規定享受年休假的及婚喪假的;
(三) 按省規定享受自學考試及復習假的;
(四) 按國傢和省計劃生育政策規定享受生育假、護理假的。
第三條 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工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 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 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 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工醫療期的工資按停工醫療前一個月實得日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具休標準為:醫療期三個月的60%;醫療期六個月的65%;醫療期九個月的70%;醫療期十二個月的75%;醫療期十八個月的80%;醫療期二十四個月的85% 。
第五條 對患有精神病、麻瘋病、惡性腫瘤及其烈性傳染病的職工,經公司經理班子批準,可適當延長醫療期,其延長期間的工資待遇按醫療期的待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