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加班費
篇一:2016勞動合同法 加班
2016勞動合同法 加班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解讀】本條關於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限制規定。
本條規定瞭三層意思
一、用人單位不得強迫勞動者加班:
為瞭保障勞動者勞逸結合,保持其身心健康,保證其有必要的時間進行文化娛樂和科學技術學習,使其有必要的時間料理傢務、教育子女、改善健康狀況和生活環境,我國憲法規定瞭公民有休息權。為瞭保障公民的休息權,勞動法規定瞭完整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本條的規定,是對勞動法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的補充。 目前,我國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主要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實行勞動者八小時工作制
1994年的勞動法對八小時工作制作瞭完整的規定。即國傢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這是法定的標準工作時間。對於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的工時應參照八小時工時制度加以計算,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當然,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八小時工作制和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制度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但該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必須使勞動者的休息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1995年國務院頒佈實施的《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又在勞動法的基礎上對八小時工作制作瞭進一步的規定。即職工每周工作四十小時。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執行;這主要是指在嚴重有害健康和勞動條件惡劣以及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保護的條件下實行的少於標準工作日時數的工作時間制。國傢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企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