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終止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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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計算
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計算
熱心問友 2010-07-27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於2008年1月1日正式實施,該法對於維護和保障勞動者權益,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有著積極地意義。但是現實生活中有些中小企業隻考慮眼前利益,置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企業的長遠利益於不顧,做出種種規避《勞動合同法》的行為。其中較為典型問題出現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訂立的合同期在2008年後到期的勞動合同上,少數用人單位為瞭少支付經濟補償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是采取讓勞動者待崗的方式將合同自然終止,不再續訂。因為他們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他們最多隻需要支付08年1月1日以後的補償金,而不需要支付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的補償金,不論勞動者在此之前工作瞭多長時間。
用人單位的如意算盤是否可以實現呢?讓我們來看看相關勞動法規是如何規定的,《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而《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是和勞動者協商解除合同,並不能免除其支付08年1月1日之前經濟補償金的責任。至於合同到期自然終止的情形,一般情況下不需要支付08年1月1日之前的經濟補償金,但是有兩點值得註意:第一、無正當理由,用人單位不得以待崗的形式故意減少勞動者的報酬;第二、如果用人你單位是國有企業,仍然需要支付08年1月1日之前的經濟補償金,因為勞辦發[1996]33號)明確規定、關於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計發問題。《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本文來自:WwW.BdfqY.Com 千葉帆文摘:勞動合同終止補償)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同時規定:“國傢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是指現在仍然有效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1993年國務院令第87號)中的有關規定,即:凡屬國有企業職工和與國傢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