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證能查勞動合同
篇一: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工會有權“知道”並要求糾正錯誤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工會有權“知道”並要
求糾正錯誤
用人單位在單方面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時應通知工會,這不僅是法定的程序,也是對職工勞動權益的保障。然而,在實踐中,由於“通知工會程序”的欠缺,導致用人單位敗訴的案例屢見不鮮。
一、案情簡介:
楊某於2002年11月進入某機械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瞭勞動合同。2007年12月24日,楊某與公司又簽訂瞭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
2008年1月22日,公司向楊某發出辭退處理意見:認定楊某與同宿舍員工熊某發生口角,並且先動手引發肢體沖突,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瞭公司的正常管理,違反瞭《員工守則》中“員工之間禁止在任何時間、場所使用任何形式的過激語言、暴力行動”的規定。並決定,從2008年1月22日起辭退楊某,解除其勞動關系。
二、裁判結果
楊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0415元。仲裁委於2008年4月11日作出裁決,支持楊某的申訴請求。
公司不服仲裁遂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後認為,公司在對楊某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時,未將相關事由通知工會,也未在仲裁期間予以補正,違反瞭法定程序。同時,公司對於其所主張的楊某違紀行為,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公司解除楊某勞動合同的決定,依法不能成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結合楊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工資標準及應得經濟補償金,法院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案例評析
現行的勞動法規特別強調工會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監督權。這些規定主要體現在《勞動法》、《工會法》、《勞動合同法》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