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解除勞動合同協議
篇一:工傷員工的合同解除問題
工傷員工的合同解除問題
首先,勞動者因工負傷但未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並享受1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如工傷員工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工傷康復,用人單位可以依法或依據約定與工傷員工終止合同。如工傷員工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工傷未康復,勞動合同應延續至工傷員工康復。
其次,勞動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分情況處理: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相應工傷醫療待遇,直至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合同終止。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最後,如果工傷員工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或者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參考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效》第39條、第42條、第44條、第45條; 《工傷保險條例有效》第33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
篇二:工傷解除勞動合同法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