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單方解約
篇一: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范本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被撤銷後,如何確定勞動者的工資待
遇
一、案情
2005年10月8日,北京某公司與餘某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工資標準為10095元/月。2006年5月31日,餘某向公司提交瞭蓋有安貞醫院公章,由該醫院“黃巖”醫師開具的《診斷證明書》,日期為2006年6月1日,該《診斷證明書》的診斷及建議為:患者因“夜間失眠,入睡困難,神經衰弱”建議全休一月,經公司同意後,餘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未去單位上班,病休一個月。同年7月1日,餘某上班。7月6日,安貞醫院出具證明,醫院並無“黃巖”醫師,證實餘某向公司提交的《診斷證明書》屬於無效證明。7月10日,公司向餘某發出《解約通知》,以餘某提供虛假病假條,違反公司的商業道德行為準則和員工手冊為由,決與餘某終止勞動合同。
餘某認為其向公司請假時是在發病期間,其行為屬於無效民事行為,不應對其行為後果負責,公司與其終止勞動合同屬無效行為,侵犯瞭其合法權益,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認為餘某不能證明其請假期間處於無民事行為狀態,未支持其仲裁請求。無奈,餘某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公司與其終止勞動合同的《解約通知》,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按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的全部工資。庭審中,有關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結論為餘某在2006年5月31日至6月1日向單位遞交病假證明時,處於輕躁狂狀態,應評定為無行為能力。
二、審判
1、一審法院認為餘某在2006年5月31日向單位遞交假病假證明時,處於輕躁狂狀態,無民事行為能力,故餘某對其提交假病假條行為的後果依法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五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公司於2006年7月10日做出的《解約通知》;二、公司按餘某原工資標準支付餘某2006年7月1日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