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標公告
篇一:預中標公告和中標公告的區別
預中標公告和中標公告的區別
雖然《政府采購法》和18號令中都沒有關於“預中標公告”的提法,隻對中標公告發佈的時間、期限、發佈內容,以及不發佈中標公告的法律責任等內容進行瞭詳細的規定,但是從實際采購活動來看,預中標公告與中標公告在內容、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不同。
內容不同
18號令第62條規定,中標供應商確定後,中標結果應當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佈媒體上公告。《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中標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采購項目名稱、用途、數量、簡要技術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定標日期;中標供應商名稱、地址、中標金額;本項目招標公告日期;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等內容。
與中標公告相比,預中標公告的內容相對豐富一些,不但包括中標公告的內容,還包括排名第二、第三的中標供應商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預中標公告的內容應該更加豐富一些,不但要將排在前幾位的供應商的相關信息公之於眾,還應公示所有供應商的排名情況,將每個供應商所得分數較低的打分項目在預中標公告上加以公示,這樣才能真正起到作用。
法律效力有別
中標公告的發佈,預示著采購結果已經揭曉,一切都已塵埃落定,中標公告的內容是受法律保護的。18號令第62條規定,在發佈中標公告的同時,招標采購單位應當向中標供應商發出中標通知書,中標通知書對采購人和中標供應商具有同等效力,采購人或者中標供應商放棄中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如果采購人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將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於罰款,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將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並通報。如果供應商存在無故不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的行為,招標采購單位不予退還其繳納的投標保證金,情節嚴重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不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