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社會勞動保障局
篇一:廈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工傷保險待遇若幹問題的處理意見 廈勞社〔2007〕
廈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工傷保險待遇若幹問題的處理意見 廈勞社〔2007〕50號
2010-06-05 9:55
廈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
工傷保險待遇若幹問題的處理意見
各區人事勞動保障局、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以下簡稱《〈條例〉實施規定》),規范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及其支付范圍、標準,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現就執行工傷保險待遇的若幹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關於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問題
停工留薪期包括工傷醫療、康復治療和恢復期的期限。為進一步明確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規定如下:1)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過12個月的,從職工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止。2)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至鑒定結論作出之日止超過12個月的,有辦理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的,其停工留薪期至延長停工留薪期期滿之日止;未辦理延長停工留薪期的,其停工留薪期至12個月期滿之日止。3)用人單位、工傷職工雙方對停工留薪期的具體期限存在爭議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停工留薪期期限。爭議雙方任何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基本穩定後、申請傷殘鑒定前,或申請傷殘鑒定同時,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確認。4)任何一方當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持有異議而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的,其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初次鑒定結論作出之日為截止日。再次鑒定期間不計入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
二、關於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標準問題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原工資”與第六十一條所稱的“本人工資”有明顯區別。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