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服務器
篇一:《勞動合同法》關於服務期有什麼規定?
問:《勞動合同法》關於服務期有什麼規定?
答: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 呈括用人單位為瞭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者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於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二是規定“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三是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瞭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於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四是規定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 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