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糾紛追訴期
篇一:勞動合同追訴期
篇一:勞動合同訴訟時效
楊某於2007年3月2日進入上海某印務有限公司從事印刷工作,公司沒有與楊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為其繳納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雙方口頭約定,楊某每月工資為3000元/月。2010年4月13日,由於楊某工作懈怠未能按量完成工作任務,公司領導對其提出瞭批評,楊某一怒之下離開瞭公司,之後也未到公司上班。
2010年4月15日,楊某向公司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到2008年12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3000元、違法解除的賠償金、補繳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間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
印務公司委托本律師全權代理此案,目前,本案已經二審終審。
[案件分析]
該案例主要涉及主張雙倍工資的時效問題。之前對雙倍工資的時效一直存在爭議,現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已形成共識。本案例對於勞動者主張雙倍工資有很好的啟發和借鑒意義。
一、主張雙倍工資存在一年的時效,自勞動者提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個月。
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實施後,少數用人單位仍然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到2010年度由於各種原因要離開公司時引起勞動爭議時才想起主張雙倍工資,但此時主張已過法律規定的一年時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即平常所說的“雙倍工資”。二審法院認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實質,是勞動者在正常勞動報酬之外依照該條的規定對於用人單位應簽卻未簽勞動合同的行為可取得的等同於正常勞動報酬數額的懲罰性賠償,並非勞動報酬,故適用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一般性規定,而並不適用於有關勞動報酬時效的特殊規定。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規定,勞動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