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的變更案例
篇一:勞動合同變更案例
孫女士自2000年5月起一直在北京某酒業有限責任公司工作。2003年8月,她與公司簽訂瞭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約定孫女士的工作崗位是推廣部副經理,月基本工資4000元,獎金根據企業效益、雇員表現、考勤情況考核發放。其中關於工作內容有這樣的約定:“公司根據雇員的工作能力、表現,有權安排工作並調整雇員的工作崗位或職務(包括工資的升降);雇員應根據要求完成所在崗位的工作任務。”該合同由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鑒證。
此後,雙方均全面履行瞭該勞動合同。公司每月發給孫女士基本工資4000元,獎金3000元。孫女士也出色完成瞭工作任務。2003年公司對其工作表現的評價是:“一位工作表現非常優秀的員工,對公司的要求及工作職責均能出色地完成。表現出非常高的工作自覺性、主動性及責任感。建議在品牌發展方面給予其發展的空間,同時推薦其作為公司主要員工進行培養。”
2004年6月至10月,孫女士休產假。在此期間,公司另派一人接替其工作。10月25日,公司通知產假期滿上班的孫女士,因人員結構調整,原有的推廣部副經理崗位已不存在,新崗位市場營銷主任的工作職責、工作內容和工作量與推廣部副經理崗位有很大差異,且新崗位已無人員空缺。因此公司將其轉到秘書崗位工作,基本工資每月1600元,
獎金上限1600元。
孫女士不同意公司的上述決定,申訴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根據勞動合同所規定的工作崗位和勞動報酬繼續履行公司與孫女士的勞動合同。
但孫女士的真實想法是既然要跟公司打官司,如果再繼續留下來工作,雙方都很尷尬。公司今後可能給“穿小鞋”。最好能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並獲得一筆經濟補償金。如果孫女士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肯定會同意。但根據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幹問題的通知》中的規定,“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24條規定,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孫女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將會得不到經濟補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