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不簽署勞動合同
篇一:員工不簽署勞動合同的處置方式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勞動爭議咨詢中心提醒
勞動者不願意簽訂勞動合同,法律已經賦予用人單位相應的權利,用人單位應及時行使自身權利,不然將承擔不簽訂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
無端耍賴拒簽勞動合同 41員工告工廠索賠敗訴
勞動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致使勞動關系解除,勞動者要求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法院不予支持。近日,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洪梅某電器廠41名員工狀告工廠的案件,41員工人因不滿工廠的工資標準,拒絕與廠方續簽訂勞動合同,最終東莞中院判決工人敗訴。
劉某業等41名員工人未與洪梅某電器廠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就進廠工作,2007年1月11日,劉某業等人向東莞市勞動爭議仲裁庭洪梅分庭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洪梅某電器廠支付41名員工經濟補償金、額外經濟補償金、未休帶薪年休假補償等。
2008年3月3日,仲裁庭作出裁決:電器廠支付劉某業等41人2007年12月份工資,但是駁回瞭41人提出的其它請求。劉某業等41人不服該裁決,提起訴訟。
原東莞市人民法院東城法庭審理認為:2008年期間,洪梅某電器廠欲與41名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並提高最低工資待遇,但是遭到劉某業等41人拒絕。41人要求或是不願與電器廠簽訂相應的勞動合同,或是將工作崗位改為特殊工作崗位,提出每年的薪資浮動應按大於基本工資的10%向上浮動並按年度業績給予績效獎金等要求。電器廠拒絕41人的要求。後來,電器廠多次組織劉某業等人到工廠續簽新勞動合同,但遭反對,電器廠被迫在媒體登廣告,稱劉某業等41人自動離廠。故在一審中,東城法庭並不支持劉某業等人提出的各種訴求。
在近日東莞中院做出的二審審判中,中院同意原審法庭的判決,不支持劉某業等41人的訴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