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的工作地點
篇一:勞動合同應當如何約定“工作地點”
勞動合同應當如何約定“工作地點”
核心提示: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實踐中眾多的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企業自身經營生產需要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或者僅僅約定一個很大的范圍,如“中國福建”等,其後用人單位依此對勞動者的工作地點進行隨意調動,如勞動者拒絕的,用人單位即對其予以解除勞動合同處理。用人單位的此種行為是否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工作地點”應當如何約定?蔡律師對此分析如下:
一、《勞動合同法》對“工作地點”的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傢有關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規定,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