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舉證責任
篇一:勞動爭議案件中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與案例分析
勞動爭議案件中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與案例分析
案情簡介
原告俞某自1999年12月14日進入被告處工作以來,勤勤懇懇、兢兢業業,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原告堅守崗位、認真工作的13年之後,被告卻以原告“嚴重違紀”為由解除與原告之間的無固定期限勞動關系。並不予任何經濟賠償。2012年12月13日,原告單方面接到被告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
原告認為,原告作為在被告處工作瞭十幾年之久的老員工,並簽訂瞭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直堅守崗位,現接到被告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書並不給於任何經濟賠償金,實在難以接受。且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經常加班到凌晨,被告也僅僅是象征性的給予極少的加班費,即便如此原告本著愛崗敬業的態度並未予以計較,直至原告被非法解除勞動關系,原告認為這一系列的錯誤行為已經嚴重侵害到原告作為一位普通勞動者所應享有的合法權利,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休息日加班工資。
爭議焦點
被告解除與原告勞動合同關系是否合法,是否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以及加班工資,原告的工作年限認定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被告依據其單位《員工手冊》中“工作把關不嚴,造成資金失控、財產損失,負直接責任者”和“違反工作流程或工作標準,給公司造成惡劣影響”的條款,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該規定內容空洞,不具有可操作性,且在運用時隨意性強,故依據該條款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不具有合理性,故被告屬於違法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因此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