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隻約定試用期
篇一:【案例九】勞動合同隻約定試用期_試用期不成立
勞動合同隻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不成立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4日,北京第三方卓越績效模式評價中心招聘蔣女士在該中心項目管理委員會工作。當天,蔣女士與第三方中心簽訂瞭三個月的試用期合同,約定工資標準為每個月1200元,包括所有補貼在內。2009年1月23日,雙方又續簽瞭兩個月的試用期合同,終止日期為2009年3月22日。
但2009年3月20日,也就是距離試用期終止的日期還有兩天的時候,第三方中心以書面形式通知蔣女士,要求終止試用期合同。原因是蔣女士在試用期內不能勝任工作和不符合錄用條件。
據第三方中心稱,在與蔣女士第一次簽訂試用期合同期間,因其工作能力較差,中心曾與蔣女士協商解除試用期合同。但蔣女士稱自己是下崗人員,要求再給次機會,所以中心才又與蔣女士續簽瞭兩個月。但之後的兩個月中,蔣女士工作態度非常不認真,多次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因此中心才與她終止合同。
但蔣女士卻認為,第三方中心與自己解除合同的理由隻是借口而已,因此她向海淀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第三方中心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及獎金。
【審理結果】
2009年6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決,要求第三方中心向蔣女士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200元,駁回瞭蔣女士的其他申訴請求。因不服該裁決結果,第三方中心後又訴至海淀法院,除不同意向蔣女士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起訴要求蔣女士向其支付1000元的誤工費和交通費。經過審理,海淀法院最終仍維持瞭仲裁決定,判決第三方中心向蔣女士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200元。
【本案評析】
該案爭議的焦點是:第三方中心是否是在試用期內與蔣女士解除的勞動關系;蔣女士是否發生瞭不能勝任工作和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事實。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