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的附隨義務
篇一: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在我國《合同法》中應嚴格定義為狹義的概念。其設立的目的在於:一是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二是維護對方的人身或財產利益。違反附隨義務與違反給付義務一樣產生違約責任。附隨義務的內容包括通知、協助、保密和基於誠信原則而產生的其他義務。經濟法擴展瞭附隨義務,使其作用更為凸現,實現瞭追求實質正義的理念。
一、附隨義務的概念
附隨義務作為民法理論的新興內容,盡管學者們對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達成的基本共識是:附隨義務是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瞭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這表明附隨義務以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為前提,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其目的在於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其內容也並非自合同關系之始就已確定,而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隨著合同關系的進展逐步得以確立的。
雖然學術界對附隨義務產生的前提、目的、基於的原則都無異議,但對於附隨義務所涵蓋的內容,調整的范圍確依然存在爭議,爭議的焦點在附隨義務是否包括瞭先合同義務和後合同義務。附隨義務理論的先河起源於1861年德國學者耶林發表瞭“契約上的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的損害賠償”一文,探討瞭對合同訂立階段信賴關系保護的必要性,提出瞭締約過失責任理論。隨著實踐的發展與認識的深化,合同履行時的附隨義務和後合同義務均出現於判例學說之中。於是,沒有法定和約定的依據,合同當事人為瞭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和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也承擔起告知、說明、照顧、保密等義務。與合同自由原則下的約定義務不同,這三類義務在誠信原則的指引下,旨在調節合同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關系,以達到三方利益的平衡。可以說,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和後合同義務都是基於同先合同義務一樣的理念,那就是誠信原則,並隨誠信原則而產生,三者可謂同根同宗。臺灣學者王澤鑒把附隨義務定義為“債之關系在其發展過程中,為使債權能夠圓滿實現,或保護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