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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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勞動合同法問題
一、 試述《勞動合同法》關於勞動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中關於勞動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分為如下幾種情形:
1、 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 勞動者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3、 勞動者單方面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4、 勞動者存在過失,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