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勞動合同
篇一:雇傭、勞動、勞務合同的區別
雇傭、勞務合同和勞動合同辨析
一、問題的提出
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的規定,勞務合同糾紛是放在“第四部分、債權糾紛”中之“合同糾紛”中之“勞務雇傭)合同糾紛”,而勞動糾紛時放在“第六部分、勞動爭議人事爭議”中之“勞動爭議”,這就需要在司法實務中區分什麼是勞務雇傭)合同,什麼是勞動合同。
二、雇傭、勞務與勞動合同的含義
一)雇傭合同
雇傭,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1]。按照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專傢建議稿中的定義,“雇傭合同是受雇人向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482條,《瑞士債務法》第319條第一項,《德國民法》第611條,《日本民法》第623條,都對雇傭合同作出瞭規定。
由於存在反剝削的思想等原因,我國民法沒有正式定義雇傭合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涉及雇傭合同糾紛時的訴訟主體、民事案由及賠償原則進行瞭規定。
二)勞務合同
勞務合同雖然在實務中經常提及,但在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中沒有規定。一般認為勞務是指以活動形式提供給社會的服務,通常表現為一種活勞動形態勞務關系[2]。廣義的勞務合同包括合同法中以提供勞務為標的的有名合同、消費服務合同及雇傭合同等,比如王全興教授就認為“勞務合同是一種以勞務為標的合同類型,它包括承攬合同、基本建設承包合同、運輸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間合同等”。而狹義的勞務合同隻包括雇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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