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降職降薪
篇一:調崗降職降薪
調崗降職降薪
(2011-11-09 10:40:48) 轉載▼
本章以問題的形式出現
勞動合同履行的最佳狀態是“有效訂立,到期終止”,但由於企業經營管理的復雜性,合同內容隨經營需要和員工個人情況變化而產生變更往往在所難免,從現實情況看,調崗調薪調崗調薪一般意味著降職降薪)已成為勞動爭議高發地帶,調崗調薪該如何操作?
問題一:企業做出調崗決定,員工是否必須無條件服從?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這也意味著,在勞動合同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調整崗位作為合同變更的重要內容,須滿足兩個基本前提:1、雙方協商一致;2、采取書面形式。二者缺一不可,用人單位若沒有經過協商一致而單方調崗,員工有權拒絕。勞動合同應當按原約定繼續履行。
問題二:勞動合同規定“可根據需要進行調崗”是否有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這意味著,假如合同約定“可根據需要對員工崗位進行調整”,應當理解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勞動合同條款具有拘束力,雙方均應履行。
縱然如此,合同的約定也並不代表企業可隨意進行單方調崗,在操作崗位調整時,企業依然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1、調整崗位必須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調整後的崗位與調整前的崗位應有一定的關聯,譬如把銷售經理調整為銷售主管可以認定為合理的,而把財務經理調整到銷售崗位則可能欠缺合理性。
2、勞動者被調崗後能勝任新的工作,如果不具備適任能力,用人單位還應當負責培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