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崗職工勞動合同
篇一:2016年下崗人員享有哪些合法權益
2016年下崗人員享有哪些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下崗人員享有以下合法權益:
l)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下崗人員有要求單位在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權,但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
②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③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達不成變更協議的。但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之前,按照《勞動法》
第26條規定:“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將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通知勞動者本人。”如用人單位沒有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勞動者有權以程序不合法為由拒絕下崗。同時,用人單位還必須在書面通知中說明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2)用人單位在經濟性裁員前,下崗人員有權對裁員條件、裁員方案進行瞭解和發表意見。《勞動法》第27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報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後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未將裁員方案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的、未聽取工會或職工意見,不得進行經濟性裁員,此間勞動者有權拒絕下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也不得批準其裁員方案。
3)用人單位在經濟性裁員後,在規定期限內錄用人員下崗者可依法享有優先回單位權。《勞動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4)勞動者在法定條件下有拒絕下崗的權利。《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四種情況之一的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①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