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全文
篇一: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幹規定
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若幹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 25 號,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9次部務會議討論通過,2004年12月31日公佈,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為瞭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范勞動保障監察行為,制定本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所屬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下簡稱勞動保障法律)的情況進行監察,適用本規定;全文共六章四十八條。
第十八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受理,並於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發生在2年內的;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且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所造成的;
三)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並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投訴人。
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補正投訴材料。
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投訴,即對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訴投訴人;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但不屬於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投訴,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篇二: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42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逾期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