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
篇一: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有關規定范本
日前,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頒發瞭《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若幹問題的通知
三)》,對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作瞭更明確的規定。新規定頒發後,2000年2月18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發的《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若幹問題的通知二)》同時廢止。
這個新規定的主要精神有以下幾點:
1、未簽訂勞動合同,隻約定試用期的,約定的試用期視作勞動合同期限。
2、當事人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形式要件有欠缺,但當事人雙方已經實際履行勞動權利義務的,雙方的勞動關系應視作已經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到法律保護。
3、用人單位發生整體轉制、兼並、收購等情況的,應由轉制、兼並、收購後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應視作新的用人單位的“連續工作時間”,當事人另有協議的從其協議。
4、用人單位將勞動者無工作任務作為《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規定情況的,對勞動者無工作任務的界定,應由用人單位通過規章制度或集體合同予以明確。符合《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況的,用人單位可以和勞動者進行協商。如屬變更合同內容後可以繼續履行(本文來自:www.bdFqY.cOM 千 葉帆文 摘: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以該變更內容作為協商要約。
5、經當事人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用人單位未提前通知的,應當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實得工資,並應當依照《規定》第三十一條關於非過失性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6、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屬於終身合同。訂立或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終止條件,當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勞動合同可以終止。正在履行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已經約定終止條件的,可以按約定的終止條件履行;未約定終止條件的,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進行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