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勞動合同法
篇一:《勞動合同法》第96條適用所引發出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96條適用所引發出的問題
徐愛民 馬蘇薇 上傳時間:2008-6-19
2008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 :“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筆者認為,該條法律在適用中會引發出諸多問題,應該給予足夠的重視。一、該條法律混淆瞭聘用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別,自相矛盾
從我國事業單位人員現狀來看,其中既有編制內的領導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管理人員,又有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其他人員,主要是工勤人員和編外招聘人員。按照國辦發[2002] 35號文的規定:“事業單位與職工應當按照國傢有關法律、政策和本意見的要求,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聘用合同,明確聘用單位和受聘人員與工作有關的權利和義務”,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其與編制內人員簽訂的均是聘用合同書,而簽訂勞動合同隻有工勤人員和編外招聘人員。聘用合同書除建立聘用關系外,本身也確認瞭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原本存在的人事關系,但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關系不是由聘用合同所建立的,而是由進編並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納入管理所建立的,也就是說即使編內人員沒有與事業單位簽訂聘用合同,也與單位建立起瞭人事關系,至於具體的工作崗位,並不影響人事關系的成立。人事關系屬於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是存在於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而勞動關系屬於一種勞資關系,是存在於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事業單位的編內人員盡管與單位簽訂瞭聘用合同,但其與單位並不是簡單的勞動關系,而是復雜的人事關系,這種人事關系的存在需要其獲得編內人員身份並納入編內人員管理。如果說所有的聘用合同都屬於勞動合同范疇,則該條規定就沒有必要設立;如果設立瞭本條規定,則說明與事業單位簽訂聘用合同的人員不同於一般的與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也就是說,在事業單位中,與單位簽訂聘用合同實行聘任制的人員顯然沒有與單位建立起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