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自離
篇一:自動離職的處理
自動離職的處理
2011年,張某與某公司訂立瞭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應於2015年12月31日期滿。2014年8月1日,公司把張某從管理崗調整到銷售崗,公司給張某談話,張某表示不願去,此後張某即自動離開未來公司上班。2014年12月,張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支付四年的經濟補償金。
本案的爭執焦點是,員工自動離職用人單位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
“自動離職”是指職工擅自離職的行為見勞辦發
[1994]48號),包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不履行解除手續擅自離職;解除手續沒有辦理完畢擅自離職;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未被同意擅自離職;未說明原因不辭而別四種情形。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在行政法規層面規定瞭“自動離職”這一法律概念,該條例於2011年1月8日被《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8號)明文廢止。
《勞動合同法》立法時,沒有吸納“自動離職”“開除”、“除名”、“辭退”、“辭職”這些名詞、這些名詞已被解除勞動合同所代替。自動離職屬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范疇。 《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明確規定的有三種方式:一是第36條規定的協商一致解除;二是第37條規定的預告解除。三是第38條第2款規定的立即解除。
員工自動離職不符合上述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程序,而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若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部發〔1996〕354號),員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應當支持。
若員工擅自離職後以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員工的請求應當得到支持。用人單位也可以《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提出反請求要求勞動者賠償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