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四十條
篇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無過失性辭退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無過失性辭退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原文來自:wWW.bDFqy.com 千葉 帆文摘:勞動合同法四十條)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解讀】本條是關於無過失性辭退的規定。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履行中客觀情況的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這裡的客觀情況既包括用人單位的,也有勞動者自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於經營上的原因發生困難,虧損或業務緊縮;也可能因為市場條件、國際競爭、技術革新等造成工作條件的改變而導致使用勞動者數量下降;後者則是由於原本勝任的工作在用人單位采取自動化或新生產技術後不能勝任,或者是因為身體原因不能勝任。本條對因客觀情況變化導致勞動合同解除規定瞭“提前通知”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目的在於對勞動者的保護,為勞動者尋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時間保障。
用人單位因客觀情況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據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這裡的醫療期,是指勞動者根據其工齡等條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醫療並發給病假工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