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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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企業單方調崗降薪是否因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
企業單方調崗降薪是否因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而使員工享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勞動糾紛中比較常見的一種情況是用人單位出於自己的目的單方通知員工調崗調薪,員工往往不同意,拒絕到新的崗位工作又不能從事原崗位的工作,後導致曠工的問題;或到新崗位工作,被認為接受瞭用人單位的調崗調薪。員工其後在訴至法院的時候往往會以用人單位單方面調崗調薪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向其提供勞動條件或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申請法院判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實際上就是用人單位調崗調薪就是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情形,適用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