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不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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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勞動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雙倍賠償問題
勞動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雙倍賠償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要正確理解該條款,我們必須厘清什麼是“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隻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概括為“協商解除”)
第三十九條說的是,隻要勞動者存在下列情形,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無須經濟補償,包括六種情形:概括為“強制解除”)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不符合條件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違反制度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失職舞弊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多重勞動關系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即: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欺詐脅迫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處罰
第四十條說的是,三種情形解除勞動合同,須提前30日通知對方,或格外多付1月工資。同時需支付經濟補償。概括為“補償解除”)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患病負傷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不能勝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