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47
篇一:勞動合同法解讀87條和47條
勞動合同法解讀87條和47條:違法解雇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解讀】 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一、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 同的情形下解除勞動合同,即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患職業 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四)在本單位連續 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為瞭保障處於特定情形下勞動者的權益,本法規定用人單位在上述情形下, 不得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就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遵守法定的程序。勞動合同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 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 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 議。”在出現上述三種情形時,用人單位雖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如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 同時沒有遵守法定程序,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仍屬於本條規定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 合同的”情況,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