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篇一: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北京嶽成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徐陽律師
單方解除權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無需對方當事人同意而單方決定解除合同的權利,勞動者可以無條件地辭職,無需征得用人單位同意,而用人單位行使單方解除權必須具備法定的解除情形。倍受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關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於2008年1月1日正式實施,新《勞動合同法》延續瞭《勞動法》關於用人單位行使單方解除權的分類方式,即新法第39、40、41條分別規定瞭即時解除、預告解除、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同時42條對預告解除和經濟性裁員作瞭禁止性規定;隻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新《勞動合同法》作出瞭一些與《勞動法》不同的新規定:補充規定瞭用人單位可以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的兩種情形、增加瞭用人單位預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替代方式、適當放寬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增加瞭用人單位預告解除勞動合同以及裁員的限制情形。
一、用人單位行使即時解除權的許可性條件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39條規定,即時解除的許可性條件限於勞動者有下列六種情形之一: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案例:張小姐畢業後應聘到一傢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3個月的試用期,合同中約定雙方在試用期內都可以單方隨時解除合同。試用期工資低、活也累,眼看試用期就要過去瞭,張小姐真高興。可是,領導忽然說,你在試用期表現得不理想,明天就不要來瞭,我們找到瞭更好的人選。
誤解: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無須理由均有權隨時解除合同。 我們將《勞動合同法》37條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和《勞動合同法》39條之規定“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進行對比,可以發現勞動者的確有這樣的權利,但用人單位卻沒有——用人單位需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對此很多用人單位提出質疑:這是不平等條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