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上沒有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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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勞動合同法中對試用期的相關規定
試用期條款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試用期的概念和特征
勞動合同試用期,是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時,依照法律規定,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勞動合同的同時,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特別約定的一個供當事人雙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條件亦無嚴格限制的期間。
1、試用期的自願性。試用期的約定不是必備條款
2、試用期的非獨立性。試用期的期限以勞動合同的性質和期限為依據。
首先,訂立三個月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才能約定試用期。其次,試用期的期限以勞動合同期限為依據。
再次,僅約定試用期而沒有約定合同期的,該試用期的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3、限制性。期限的限制,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對象的限制,新錄用的勞動者,且隻能約定一次。
試用期勞動合同的解除
一)試用期間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